乙肝歧视与隐私权保障
更新时间:2004-06-07 00:00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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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视与隐私权保障
乙肝歧视案件已经尘埃落定。本案在促使人们进一步关注平等待遇等问题的时候,也向我们提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公民的隐私权保障。
隐私权概念的产生至少可追溯至1840年哈佛大学《法学评论》(Harv. L. Rev)杂志上发表的题为《隐私权》的论文,文中并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信息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于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该权利的法律地位逐步得到确认,并长期被视作人格权的一部分,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的私生活越来越暴露于各种强势团体、尤其是政府权力面前,这促使隐私权逐步演变为一种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正如美国某一判例中所言:在合众国宪法任何个别的保障中都完全找不到“隐私权”,但是应当承认,“隐私领域”(zones of privacy)是可以为各种特别的宪法规定所创设的,而且国家权力也由此受到了制约。
隐私权最初往往被认为“无正当理由私生活不受公开的权利”或“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alone),是消极的和被动的权利。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尤其是涉及个人的信息)的大量收集、储存和利用成为可能。通过对各种个人信息的结合将可以描绘出本人的整体形象,进而导致他人知悉本人不愿为人所知的个人私事,而且,本人有可能会因他人持有自己的各种个人信息而受到控制和支配,同时有关本人的各种决定难免会基于错误的个人信息做出,即个人信息的被收集处理使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危险性越来越大。因此,又出现了所谓 “个人信息控制权” 的理论,即“所谓隐私权,乃是指个人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主张”。这样,现代意义的隐私权在具有消极、静态、阻碍他人获取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等特性的同时,更具有了支配权的特点,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对与自己有关的信息进行收集、储存、传播、修改等所享有的决定权、按自身意志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而不受非法干涉的个人活动自由权、其私有领域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权利主体依法按自己意志利用与自己有关的信息从事各种活动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世界上许多国家先后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的各种组织收集、处理、传播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许多国际组织也先后通过国际条约等的形式敦促成员国加强对个人信息乃至个人隐私的保护,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80年9月23日通过的《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国际流动的指针的理事会劝告》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要求个人信息的收集应采取合法且公正的手段,并需通知本人或取得其同意,个人信息的处理应符合其利用目的(比如对政府机关而言,要符合其职权范围),除经本人同意或者法律授权之外,个人信息不得被披露或者公开使用,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以保护个人信息免受丢失、不当获取、破坏等危险,特别是,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告知是否持有其个人信息并向其公开、要求对有关个人信息采取删除、订正等措施。同时,许多国家还确立了“敏感的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即对于人的种族、人种、政治观点、宗教派别、所参加的社会团体(工会等)、健康情况、性生活等,除有法律授权外,原则上禁止收集。
但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更为重要利益的需要,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便会存在例外。比如,为了预防疾病、进行医学研究、某些行业进行正常活动或者保护其他人健康等的需要,可以收集个人的健康信息;为了建立信用社会,金融机构可以收集与个人债务清偿有关的信息等。
在我国,长期以来,缺乏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和完善的法律规定,同时,各种国家机关和企业等的其他组织都在大量地收集各种个人信息,各种有关的数据库或检索系统相继出现。但是,对于如何收集、管理和传播个人信息,缺乏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定。比如,哪些组织可以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可以收集处理哪些个人信息、可以通过怎样的程序向哪些人或组织提供信息共享服务、个人在本人信息的收集处理过程中有哪些权利等,都几乎一片空白。不可否认,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在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一定便利的同时,也暗含着侵害个人权益的危险,也进而会导致个人因担心个人权益遭受侵害而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最终影响国家信息化的发展。因此,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不仅是因应世界发展趋势的需要,更是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健康发展、有效利用信息资源、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所必需的。因此,虽然乙肝歧视案件最终的解决不是以隐私权为其主要诉因,但是,该案件却足以令我们进一步思考我国隐私权保障的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