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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航局定于今年十月首次举办民航局消防技工人员甄选考试,并在报考体检规定中限定「B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不得参加考试,所谓「B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就是一般所称的B型肝炎带原者;换句话说,B型肝炎带原者连参加考试的资格都没有,引发一些报考者发出不平之鸣。民航局表示,这项规定主要系参酌美国联邦航空总署(FAA)相关规定,考量到机场消防队员必须集中住宿、集中生活,担忧有人感染B肝会造成其他人恐慌,甚至集体感染,而纳入此一规定,并无歧视意味。事实上,除了民航局消防人员考试外,民航界及民航局举办的各项考试也大多有「B型肝炎表面带原者」或是「肝功能指数不正常」不得报考之限制,民航局官员对此表示,此项限制主要系担心工作人员肝功能不佳,容易疲劳,无法应付航空工作沈重压力;民航工作性质特殊,对于视力及体能之要求相当严格,肝功能是体能状况的重要指标,因此国内各项航空考试大都有肝功能或B肝带原等相关限制规定,此不独台湾,世界各国航空界亦大抵如是。
考诸卫生署肝炎防治委员会业已于今年四月十六日决议:「B型肝炎之带原者并不影响工作,……经检验B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不应影响其工作权」,而宪法第十五条亦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权利的限制必须是为了公益考量,而且权衡利害得失后所为不可避免的牺牲,宪法第二三条订有明文;换言之,权利的限制不仅必须合乎公益,也须合乎「比例」。当前对于某些就业者之体格要求固然容易了解,也无可避免,例如对于飞行员的视力以及健康要求,基于公共安全考量,实属无庸置疑!惟只能经由体液、血液传染的B型肝炎,却变成消防员的体格限制,对于在国内拥有庞大族群的B型肝炎带原者而言,如此剥夺其工作权,实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何况即使是法定传染病,治愈后也应享有与一般人相同的工作权。因此民众若因B肝而不得参加公家考试,显然已经违反宪法对于人民工作权与考试权之权利保障,应可透过诉愿与行政诉讼方式谋求救济,进而亦有请求司法院大法官就此为解释之可能性。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传染病病人非因公共防治要求,不得拒绝其就学、就业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民航局此番限制B型肝炎带原者之报考资格,显然也已违反该项法律规定。由于传染病防治法明定相关罚锾、停业等处分,除违反第三二条规定系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外,其余皆委由地方主管机关裁罚。故针对民航局违反第十二条就业权保障情事,当前卫生署只能转知地方主管机关,由县市卫生局调查是否予以处分;未来民众如遭类似不公平待遇,亦可向县市卫生局投诉。http://gb.angle.com.tw:1980/gb/www.angle.com.tw/focus/focus6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