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求被告招录,并赔偿9600元
被告:认为自己有用工自主权
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河南首例“乙肝歧视案”——某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代办员方静状告银行案,昨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整个庭审时间近两小时,双方辩词激烈,最终,因双方分歧太大,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当日上午9时庭审开始,金水区法院不大的审判庭挤满了旁听者,有10多家新闻媒体到了现场。在旁听席上,有一位新浪网健康频道肝病论坛版主——金戈铁马(网名),他本人也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他说,方静案在河南是首例,但在全国是第五例,今年“中国乙肝第一案”已胜诉。
新闻背景
现年30岁的方静(化名)1995年进银行前和远通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然后通过劳务输出的方式进入银行,成为一名代办员。2001年6月,银行组织了每年一度的正式员工招聘,方静在147名应聘者中成绩名列第四。听说前15名都可被录取,做了六年代办员的方静高兴地以为,自己可以成为正式员工了。但她却被告知未被录用,原因是其系乙肝小三阳的携带者。方静认为,银行这样做属于歧视,于是,她将银行告上法庭。庭审现场双方就拒录原因,展开近两小时激辩激辩3焦点
1.原告系乙肝小三阳是不是拒录主要原因
2.企业用工自主权的理解
3.银行是否履行了招聘方案
法庭上,双方主要围绕“拒录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展开争论。原、被告激辩近两小时。原告认为,当初银行通知自己没有被录用,主要原因是自己“系乙肝小三阳”,这一点有证人作证,而根据医院对原告的几份体检报告可以证明,原告仅是一个携带者,因此该行对乙肝小三阳携带者的歧视就业行为,违犯了《劳动法》。被告应该履行招聘方案,聘用原告,并且赔偿待工期间损失、最低工资及生活费等共计9600元。
被告方辩称,拒绝录用“乙肝小三阳仅是一个原因”,因为银行属于服务行业,那次招聘的员工是直接面对客户的,为了客户的利益考虑,才拒绝录用。另外,企业也有自己的用工自主权,是否录用还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身体状况、道德品质等。当然,拒录的主要原因是“当初方静和远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该行录用方静,则属于“双重用工”。被告方出示了远通和方静之间从1995年到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
针对被告方的说法,原告方认为都不能成立。首先,用工自主权,它有一个底线,就是在不违犯宪法和《劳动法》的前提下,企业可根据自己的情况有用工自主权。另外,方静和远通只是签订了1995年一年的劳动合同,根本不是1995~2003年,而远通和银行间又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明应不予采信。
此外,银行的那次招聘范围,就是针对具有代办员资格的人展开的,而方静和远通之间有劳动关系,银行早就知道,但银行还是和她签订了招聘合同。方静不仅考试成绩优异,而且招聘规定的其他条件她也达到了,如果被告方还不录用的话,那就是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招聘方案。
在最后的辩论中,被告方认为,对方静来说,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招聘方案,方静即使参加招聘,银行也不一定要把录用程序、处理结果都原原本本告诉应聘者,况且,即便是录用了,也还有试用期,如果不满意,可以随时解聘,同时,既然原告没有被录用,也就根本谈不上工资、生活费的赔偿问题。
庭外追踪
原告:借助法律讨个说法
被告拒绝采访不愿多说
昨日,记者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见到了方静,现年30岁的方静打扮得很精致,“我在家已经待一年了,主要精力就用在这次诉讼上。”方静说。
方静说,从2001年那次拒录到2003年离开银行的两年中,她给行长写了数封信,但都是毫无音讯,也多次上门找过行长,但得到的答复是:“怕增加行里负担。”“因为我是乙肝小三阳,不能被录用成正式员工,上面说是怕影响别人,却让我继续做代办员,这就不怕影响别人吗?”方静觉得,银行的这种做法让人难以理解。
那次没被录用,方静在代办员的岗位上继续干了两年。去年10月份,因其他原因,她决定离开银行,并开始着手诉讼,“主要是为争一口气”。因案件的特殊性,立案时间长达8个月。今年10月份,“乙肝歧视案”终于在金水区法院立上了案。“能立上案我就看到了希望。”方静说。
“即使官司打赢了,我也不一定会回去上班,我这样做只是因为,银行的这种做法也会让其他行业对我有所歧视,所以,我想通过法律讨回自己的尊严,证明我也是个正常的人。”昨日,面对媒体,方静毫不掩饰自己的想法。而被告方则拒绝采访,不愿多说。记者赵珊
线索提供 党玉红 王平
“中国乙肝第一案”胜诉
23岁的安徽青年张先著,参加了去年的国家公务员考试,综合成绩排第一位,然而在体检中却被检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芜湖市人事局宣布其体检不合格不被录取。
2003年11月10日,张先著一纸诉状正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芜湖市人事部门“歧视乙肝患者”。今年4月2日,芜湖市新芜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先著胜诉。
今年5月,芜湖中院二审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国家相关政策
2004年8月28日,十届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