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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若有权利则必有救济

更新时间:2004-04-03 00:00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未知 点击次数: 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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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时候都可找到补偿受害人的办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03日02:40
  4月2日上午,备受媒体和法学界关注的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在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鉴于招考工作已结束,故该行政行为不具可撤消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未获支持。

  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法院能够如期判定芜湖市人事局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值得庆幸。但是我们注意到,法院不支持原告的原因是被告已经不具备履行原告请求的条件,也就是说不能恢复到原来招聘的局面(当然他们可能还有另外一个理由,那就是如果它依法作出判决,那么法院的判决将得不到执行,那也是对法院权威的打击)。那么怎么看待这样的判决呢?

  法院审理案件,应该就当事人请求和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然后依法做出判决。当当事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已经不具备履行原告请求的条件,并不构成法院判决驳回的充足理由。

  对于芜湖市人事局对张先著的“侵权行为”,法官肯定有“恢复原状”的心理诉求。但是当实际条件无法支持这种“恢复原状”的诉求时,是不是都要一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

  如果分析现有的法律体系就会发现,这个问题应该是有解决方案的,例如合同违约,当客观条件确使违约方无法继续履行,法院可以不判决继续履行,而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赔偿损失。还有例如侵权行为法中,确实无法恢复原状时,也必须赔偿损失。由此看来,新芜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先著的请求的判决似可商量。

  在没有类似上述合同法或侵权行为法依据时,法院没有必要替有过错的当事人考虑他能否履行判决义务。当有过错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他就构成损害赔偿,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法院不能一并审理。而且,情况总是变化的,即使现在不具备履行条件,但是将来也有可能,例如芜湖市人事局还是可以通过争取获得今年的名额给张先著,如果驳回原告的请求,岂不是永久剥夺了他的正当权利?总之,任何时候都可以找到补偿受害人的办法的。

  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因为不具备履行条件就不支持原告请求,一直是某些地方法院的一个“潜规则”。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被反思。这样的潜规则无形中会造成“鼓励”侵权。要知道,在行政侵权这样的领域,存在很多这样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因此这种判决危害很大。

  当实际条件无法支持这种“恢复原状”的诉求时,不应该一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有法律依据可以给予赔偿或补偿,就可以判决给予赔偿或补偿。当没有法律依据时,法院可以通过协调,给予补偿。

  本报评论员 陈永苗 相关报道见今日A15版(来源:新京报)

若有权利则必有救济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03日02:40 新京报

  备受关注的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昨日在芜湖公开宣判,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鉴于招考工作已结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未获支持。

  乙肝歧视第一案之所以备受关注,首先是因为它涉及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一直被狭隘的理解为只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对于其他权利的保护暂时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而且,该法还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自从法院开始受理学生告学校有关学位、毕业证等身份权利案件以来,这个狭隘的理解就开始被打破,现在,法院接着有受理和判决了有关公务员录用纠纷方面的案件。这应当被看着是对权利保护范围的又一次扩大,也是用司法实践在回归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应有之义。其次,这个案件的判决告诉我们,对于所谓的人事行政领域,也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法院通过诉讼形式对人事行政的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也应当是实体上的。传统观念认为,行政机关的人事、财物、外事等属于所谓的内部行政事务,除了行政机关自己可以监督以外,其他权力不能干涉。即便是有些地方和有些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大多是在程序上进行审查。人们好像有意无意的在回避着这块“神秘的土地”。其实,内部行政事务也有依法行政的问题,也同样会涉及到公民等的权利,法治不仅仅是“大墙”以外的法治,也应当是“大墙”以内的法治。在这个案件中,我们注意到法院是以人事部门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理由来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也就是说,法院不仅是审查了其行政行为的程序,也同样审查了其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这无疑值得肯定。

  另外,这个案件的最大意义在于它涉及到一个平等权问题。公民在宪法规定上是有平等权的,但是,这个平等权能否作为不同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另外一种权利获得具体的法律支持和司法保护,还是有疑问的。这个案件的受理和判决,告诉我们,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平等权利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是可以也是应当直接获得法律保护和救济的。这一点,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质意义,在行政诉讼这个民告官制度的完善过程中,是值得注意的一个发展点。当然,这个案件判决结果,并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更没有得出这个问题的结论。法院在审查出主要证据不足的时候,没有直面审查和回答“乙肝歧视”是否存在和是否合法。这是这个案件判决的最大遗憾,也是需要我们冷静思考的问题。

杨小君(北京教授) 相关报道见今日A版(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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