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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纠纷真的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吗

更新时间:2004-02-16 13:48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未知 点击次数: 6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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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2月1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因身高不足1.50米,陈林(化名)与公务员资格失之交臂。但陈林认为,招考公务员设置身高限制是对矮个子们平等就业权的侵犯,于是将“剥夺自己国家公务员资格”的深圳市人事局、国税局告上法院,但法院不予受理。

  公务员录用纠纷案件近几年内时见报端,关于公务员录用纠纷案件法院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争论纷纷。《南方都市报》也曾刊登了一篇题《为法院受理“乙肝歧视案”叫好》的文章,作者为法院受理“乙肝歧视案”叫好,同时又担心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因为作者认为,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明文规定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担心却在“陈林案件”中变成了现实,一审法院是以国家机关的人事任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为由不受理此案的。

  乍看之下,笔者也觉得公务员录用纠纷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确实充分,是很仔细想一想又觉得“录用”和“任免”还是两回事。于是查阅了有关法律,发现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此规定,笔者认为公务员录用纠纷案件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国家公务员,而参加公务员招录考试的一般是非公务员公民。在公务员录用纠纷案件中参加公务员招录考试的非公务员公民要维护的是一般公民的平等竞争的权力。

  同时笔者也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受案范围部分第一条第一款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这一规定,不管行政行为侵犯的是平等权还是人身权或财产权,只要是当事人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事,依法提起诉讼的,都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是以公务员招录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为由不受理本案的,这个理由成不成立呢?在公务员招录过程中,行政机关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务员录用管理机构,另一类是作为用人单位的政府工作部门,国家人事部门是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笔者认为作为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的国家人事部门对公务员录用进行组织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主管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实施国家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不是国家人事部门的内部事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务员录用纠纷案件在现在的法律框架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平等参与公务员招录竞争是法律赋予的,对于平等权的侵权行为,法院当然有必要、有义务、而且也有依据进行司法救济。从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我也对法院受理公务员录用纠纷案件叫好,对不受理公务员录用纠纷案件感到不可理解。(稿源:红网)(作者:泰雷)(编辑:杨国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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