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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格检查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02-05-22 00:00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未知 点击次数: 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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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体格检查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武汉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称用人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体检过程。

  第二章 体检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市录用公务员体检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或委托市直用人部门和区政府人事部门组织拟录用的考生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第四条 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县级和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医院为体检医院。

   第五条 体检医院应指定一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医生作为总检医生。各科的主检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应任职资格,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丰富的体检经验。

   承担体检任务的医院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各个项目的检查。

   第六条 体检医生和工作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 经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允许,对初始体检结果有疑问的考生可以在指定的复查医院进行一次复查。

  第三章 体检程序

   第八条 体检工作程序:

   (一)考生应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表》,贴上一寸免冠正面近期照片。

   (二)政府人事部门或受委托的用人部门指定领队人员,领队人员应把全部表格依次整理并交给各有关项目的体检医生。

   (三)医生核对受检者与体检表上的照片是否一致;如有不符,应立即向领队人员报告。

   (四)受检者依次受检,检查医生要如实填写检查情况。

   (五)一个科目检查完毕后,领队人员把全部表格依次整理,交给下一个科目的体检医生。

   (六)全部科目检查完毕,总检医生根据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然后签名并加盖公章,交给体检领队人员。

   需要复查才能确切判断的项目,应经总检医生认可后,在规定时间内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受委托的用人部门指定专人带考生到指定的复查医院作进一步的体检。

   第九条 体检结果,由政府人事部门通知考生本人。

  第四章 体检科目及其标准

   第十条 体检科目包括眼科、耳鼻喉科、皮肤科、外科、内科,同时兼做血常规、尿常规、胸正位片、肝功乙肝五项、丙肝抗体、梅毒血清。对个别考生的其他疾病,根据医生建议作其它必要科目的检查。

   第十一条 体检标准

   眼科

   双眼裸视均在0.6以上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上。无病理性眼球突出,无影响视力的白内障,无青光眼,无视网膜、色素膜疾病等。

   耳鼻喉科(口腔科)

   面部无畸形;无反复发作影响吞咽、发音功能的肿块及咽、喉疾病;无严重性鼻炎、鼻窦炎、鼻息肉;双耳听力正常(4米耳语检查),无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无频繁发作的口腔溃疡,无严重牙周炎。

   外科

   男性身高1.60米以上,体重50公斤以上;女性身高1.50米以上,体重40公斤以上;无严重痔疮;无泌尿系统及其他外科疾病;无严重影响面容的血管点和色素痣;无性病、麻风病和周身性较严重的皮肤病,无严重腋臭,无纹身。

   内科

   血压:收缩压在90——140毫米汞柱之间,舒张压在60一90毫米汞柱之间;心率每分钟为60——100次之间,无心血管或脑血管疾病,无精神科疾病;无严重支气管扩张及哮喘;无严重胃病、肝病(肝功能正常,乙肝五项阴性或表面抗体阳性,其它四项阴性;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其它四项阴性,肝功能正常),无内分泌系统疾病、糖尿病、甲亢;无严重贫血、风湿病、泌尿系统疾病;无严重的其他内科疾病;无各种急、慢性传染病等。

   其它

   无癫痫病史、精神病史、遗尿症、夜游症、晕厥症、神经官能症。无脑外伤后遗症或颅内异物,无恶性肿瘤。

   血尿粪三大常规、肝肾B超、心电图、X光胸片或胸透等各项常规检查均应在正常值范围内,如遇特殊情况.医生可提出加做相应仪器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体检标准适用于录用一般性职位公务员。对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的体检标准和录用残疾人的体检标准,由录用主管机关与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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