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身体素质,使录用体检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江苏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考试合格拟录用的人员,在录用考核前进行体检。
此体检标准适用于一般职位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体检标准由录用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章 体检工作组织管理、程序与要求
第三条 省级机关招考的体检工作由省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组织;省辖市机关招考的体检工作由各市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县及县以下机关招考的体检工作,由县组织、人事部门组织。
第四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研究指定。
第五条 指定的体检医院应设立体检组,体检组负责体检组织实施。录用监督机构对体检结果提出质疑的,由监督机构会同负责组织体检的单位组织复查。
第六条 体检医院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能够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体检标准。
第七条 体检工作必须按医师检查、主检复核结论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体检过程中医院各科体检医生应认真核对受检人与体检表的编号、照片及其身份证号码。如有不符,应立即报告体检组负责人,冒名顶替者,按不合格论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由体检组工作人员负责,不得由受检人自带。
第九条 体检完毕,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通知受检人。遇有疑难问题,组织会诊,做到合格有理,淘汰有据。体检结论经主检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公章后,由体检组将全部资料整理归类,移交考录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参加体检的所有医务人员必须公道正派、熟悉业务、诊断检验准确,并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按各项技术操作常规进行检查诊断,详实正确填写检查结果。主检医生应由原则性强、作风正派、业务水平高,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凡参检的所有医务人员与受检人有亲属关系的,要主动回避,否则体检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受检人应按体检通知要求按照到达指定地点接受体检。没有按时、又无正当理由贻误体检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受检者对体检结论有疑议的,应在接到体检结果3日内携有关证明材料向体检负责人反映,由考录主管部门根据体检组意见决定是否复查。复查只允许一次。
第三章 体检项目及标准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常规体检(含身高、体重、血压、视力等)和各专科(内、外、眼、耳鼻喉、检验等科)体检项目组成。女性应做妇科常规检查。
第一节 常规体检
第十四条 身高体重:
男性160厘米以上,体重50千克以上;
女性150厘米以上,体重45千克以上。
第十五条 收缩压在12-18.7Kpa(90-140mmHg)之间(含本数,下同),舒张压在8-12Kpa(60-90mmHg)之间,或其中一项在规定范围内且脉压差≥20的,血压合格。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为身高体重不合格:
(一)男性身高低于160厘米(不含本数,下同),体重低于50千克;
(二)女性身高低于150厘米(不含本数,下同),体重低于45千克。
(三)参照国际通用体质指数(BMI即公斤体重/身高[米]2标准,比例严重失调(小于18或大于25)并患有内分泌异常疾病的。
第十七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体检不合格:
(一)患有各种慢性病未经治愈,或传染性疾病在传染活动期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患有各种恶性肿瘤者;
(三)有精神病、癫痫病、经常性不明原因晕厥病史者;
(四)有颅脑外伤史且有后遗症或颅内有异物存留的;
(五)患有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及各种疾病的后遗症且影响工作的;
(六)不参加体检、体检中弄虚作假以及拒绝复查或做专项检查的。
第二节 外 科
第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外科体检不合格:
(一)有严重影响面容的残缺、畸形、大面积白癜风、血管痣、色素痣、胎记;麻风及其他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纹身的;
(二)有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Ⅲ度单纯性甲状腺肿,未治愈的结核性淋巴结炎;
(三)患有类风湿脊柱强直等慢性脊柱疾病;明显的胸廓或脊柱畸形;
(四)有影响功能的肢、指(趾)残缺和畸形者;
(五)有胸、腹腔主要脏器手术史,或非主要脏器手术但伴发主要脏器损伤及后遗症。
第三节 内 科
第十九条 患有各种恶性肿瘤、结缔组织疾病(如类风温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的,不合格。
第二十条 胸部X线透视检查无特殊异常的,属合格范围。
第二十一条 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活动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他呼吸系统慢性疾病的,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受检者静卧位时所诊,肺动脉瓣膜区不超过三级,其他瓣膜区不超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确系生理性者,经心电图或其它特殊检查,无明显异常,合格。各瓣膜区闻及舒张期杂音,经复查确认有心脏器质性疾病的,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心率在60次/分钟以下(含本数),或100次/分钟以上的,应做心电图检查。确认非生理性的心动过缓或心动过速,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期前收缩每分钟在六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且心电图无其他异常改变的,属合格范围;否则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病,心肌病患者,各型期前收缩每分钟超过15次,联律性早博、逸博,Ⅱ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完全型束枝传导阻滞等严重心电图异常的,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严重慢性胃炎、胃、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肝、胆、脾、胰腺疾病,慢性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为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仰卧位触诊,肝脾能触及时、肝肋下应≤2cm、脾肋下应≤1cm,无触痛,质软且无脾亢、肝功能正常,为合格范围。肝脏肿大且质中等硬度以上的,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各类肝炎未经治愈,或有传染性的,不合格。急性肝炎治愈半年以上,肝功能正常,无传染性者,合格。
第二十九条 慢性肾炎、肾病患者及各种原因引起的急、慢性肾功能不全者,不合格。
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的,或虽治愈两年、但尿蛋白呈阳性、尿镜检不正常者,不合格。
第四节 眼 科
第三十条 使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受检者两眼裸视力均在4.0(0.1)以上(含本数,下同)且双眼矫正视力能达到4.9(0.8)的,为视力合格,否则为视力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使用《喻自萍色盲本》进行辨色力检查,能够识别红、绿、黄、蓝、紫各单色者,合格。
下列情形之一为不合格:
(一)色盲,共同性内、外斜视大于15度;
(二)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严重影响视力的,或瞳孔变形、运动障碍;
(三)因晶状体、玻璃体混浊而严重影响视力的,白内障、脉络膜、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青光眼。
第五节 耳鼻喉科
第三十二条 听力测试。受检者应侧向或背向体检医师,以不看见医师口形为准,可站立或坐位,耳语双侧在5米以上,或者双侧听力≤30db的,为合格范围;否则听力不合格。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为不合格:
(一)耳廓明显畸形,外耳道闭锁,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他难以治愈的耳病;
(二)嗅觉丧失,患有严重鼻炎、慢性副鼻窦炎影响鼻功能的;
(三)严重口吃,明显吐字不清的;
(四)患有影响吞咽、发音功能,或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
第六节 妇 科
第三十四条 询问月经初潮年龄、周期、出血量及持续时间;有无痛经、白带、有无伴随症状(如外阴部瘙痒、腹痛、泌尿症状等)及其程度。已婚妇女作阴道涂片检查。
第三十五条 妇科体检由女医师进行。发育正常,乳腺对称、无包块;外阴无炎症、溃疡、肿瘤;无子宫脱垂等,为合格。
第三十六条 乳房肿瘤、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瘤、慢性盆腔炎,重度宫颈炎,不合格。
第七节 实验室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检查有血常规(血红蛋白、红细胞计数、白细胞计数),尿常规(尿蛋白定性、尿糖定性),尿镜检,血沉,胸透,谷丙转氨酶,乙型肝炎表面抗原,甲胎蛋白,阴道涂片,宫颈刮片。
第三十八条 单纯缺铁性贫血及血红蛋白男性低于8g/dL、女性低于7g/dL的,不合格。
第三十九条 尿液检查蛋白、管型、红白细胞数达到临床阳性者,不合格。
第四十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合格:
(一)谷丙转氨酶酶试剂连续监测法60u/L以上(可以复查一次)
(二)谷丙转氨酶酶试剂连续监测法40u/L以上,并伴有麝香草酚浊度试验阳性或其他肝功能检验有一项异常的;
(三)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因酶标免疫检测法阳性者,经复查二对半或酶标法后属于非传染性的,合格,否则不合格。
(四)甲胎蛋白阳性者,复查后属于生理性的,不合格;否则不合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法院、检察院系统补充工作人员体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的身体素质能适应其工作需要,便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把好进人质量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和检察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拟进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包括零星进人和成批进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体检。体检合格的,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条 体检工作由市人事局与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并组织实施。特殊情况可委托县(市)人事局与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但应采取异地体检的方法。体检时,应指定体检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体检工作的医院应为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医院。
主检医生应由原则性强、思想好、作风正派、业务精通的具有主治医师职称以上的医生担任。
第五条 体检时,主检医生应核对受检人与体检表的编号、照片及本人身份证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应立即报告体检负责人。发现冒名顶替的,以不合格论处。
主检医生应按规定项目进行检查,详实填写检查结果。因笔误需涂改的,主检医生应在涂改处签字、盖章。
各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应由体检工作人员递送,不得让受检者本人自带。
第六条 体检结束,担任体检工作的医院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签名、加盖医院公章后,将全部资料整理、归类交体检负责人。
体检结论应以体检时的检查结果为依据。体检中,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疑义的,应及时向体检负责人反映,由体检负责人决定是否复查。复查只允许一次。事后提交的或受检者本人索取的任何材料,一概不予认定。
第二章 体检项目及标准
第七条 体检项目为:眼科(含视力、辨色力)、耳鼻喉科、内科、外科、心肺透视、肝功能化验(含表面抗原)、血压、身高、体重。女性应做妇科常规检查。
用人单位认为必要时,可做专项检查或进行复查。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体检不合格:
(一)患有各种慢性病且影响体质、活动能力、工作能力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患者;
(三)精神病、癫痫病患者;
(四)有颅脑外伤史且有后遗症或颅内有异物存留的;
(五)患有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及各种疾病的后遗症且影响工作的;
(六)患有其他不适于从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疾病的;
(七)不参加体检、体检中弄虚作假或者拒绝复查或做专项检查的。
第一节 眼 科
第九条 两眼裸视力均在4.5(0.3)以上(含本数,下同),且双眼矫正视力均在5.0(1.0)以上的,为视力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条 色盲、斜视的不合格。
眼球器质性病变且影响视力的,不合格。
患有青光眼及视网膜、视神经疾病的,不合格。
第二节耳鼻喉科
第十一条 耳语双侧在5米以上,或者双侧听力≤30dB的,为听力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患有影响吞咽、发音功能的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的,不合格。
严重口吃的,不合格。
第三节 外 科
第十三条 身高男低于(不含本数,下同)1.68米,女性低于1.58米,不合格。
各市人事局、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结合本地及用人单位的实际,自行确定男、女身高的下限,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麻风病患者,有严重影响面容的残缺、畸形、血管痣、色素痣、胎记及其他皮肤病的,重度腋臭的,纹身的,不合格。
第十五条 患有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严重影响仪表的单纯性甲状腺肿及未治愈的结核性淋巴结炎的,不合格。
第十六条 患有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脊柱疾病,明显的胸廓或脊柱畸形的,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影响功能的肢、指(趾)残缺、畸形的,不合格。
第四节 内 科
第十八条 收缩压在12-18.7kPa(90-140mmHg)之间(含本数,下同),舒张压在8-12Kpa(60-90mmHg)之间,为血压合格。
第十九条 各种恶性肿瘤、结缔组织疾病(如类风湿性关节炎、红斑性狼疮等)、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及血红蛋白男性高于(不含本数,下同)9g/dl、女性高于8g/dl的可视为合格]患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活动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他呼吸系统慢性疾病的,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器质性心管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矫治后心功能正常的除外)、心肌病患者及频发性期前收缩和严重心电图异常的,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严重慢性胃炎、胃溃疡患者,慢性肝、胆、脾、胰腺疾病患者,慢性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患者,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肝大、质中等硬度以上的,不合格。但脾肝同时触及、肝肋下≤2cm、脾肋下≤1cm,且无脾亢,肝功能正常,表面抗原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为合格。
第二十四条 慢性肾炎、肾病患者及各种原因引起的急、慢性肾功能不全者,不合格。
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的,或虽已治愈两年,但尿蛋白阳性、尿镜检查不正常的,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谷丙转氨酶赖氏法40单位(复查一次仍≥40单位)以上的;
(二)谷丙转氨酶赖氏法25单位以上,并伴有麝香草酚浊度试验阳性或其他肝功能检查有一项异常的;
急、慢性肝炎已经治愈一年、迁延性肝炎已经治愈两年,或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阳性而肝功能正常者,为合格。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被检查者卧位静时听诊,肺动脉辨膜区达到三级,其他辨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第二十七条 期前收缩每分钟在六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且心电图正常的,可作“正常”结论。
第二十八条 心率在50次/分钟以下(含本数),或100次/分钟以上的,应做心电图检查。
第二十九条 辨色力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
第三十条 体检中要坚持条件,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受检者弄虚作假的,以不合格论处。
凡补充人员在试用期内,如发现在体检中有弄虚作假的,用人单位应立即停发其工资,并责令本人在三个月内自行联系调离。逾期,应予以辞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外 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到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沁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 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阙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 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 科
第四十五条 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七条 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